结论先行:销售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进口疫苗,只要经论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且情节严重,即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审法院近期在一则 HPV 九价疫苗案中明确:受种者“未实际发生不良反应”,不构成本罪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对进口药、疫苗、抗癌药等销售主体而言,这意味着“没出事”不能成为刑事抗辩理由,合规红线必须前置到批准文件核验环节。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明知香港渠道的 HPV 九价疫苗在内地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仍伙同他人从香港购得后加价转售,并以医生名义在受种者家中、医院等处接种。经查明,销售金额共计 243.147 万元,获利 63.9357 万元。药监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认为,涉案疫苗在进口、储运、接种等环节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存在极大质量安全风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审法院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487 万元。张某上诉,辩护人提出受种者无任何不良反应、应予从轻。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涉案疫苗在各环节均不符合法定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以“未造成不良反应”请求从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维持原判。
二、二审确立的核心裁判规则
本案的价值不在量刑本身,而在二审法院说清了一条裁判规则:妨害药品管理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构成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发生;是否实际造成人体不良反应,影响的是“是否达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升格法定刑条件,而非在已确定的量刑幅度内再予从轻减轻的独立事由。
从规范结构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将本罪基本刑设为三年以下,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设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换言之,实际损害的有无,决定适用哪一档法定刑;它并不在某一档幅度内额外形成一个“可以从轻”的情节。以“无实际损害”为由重复主张从轻,属于对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
从体系解释看,本罪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同属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均以行为危险性而非实害结果作为归责支点。若对妨害药品管理罪允许以“未出事”从轻、对假药犯罪却不允许,将导致同类案件量刑逻辑矛盾。
三、对药品企业的合规启示
进口未获批药品、疫苗、抗癌药及儿童用药,是妨害药品管理罪的高频触发场景。结合本案与同类裁判,企业端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把“批准证明文件核验”设为不可变通的刚性红线。凡在境内销售、使用的药品,须确认已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而进口、销售的,即落入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项。
第二,不得将“未造成实际不良反应”作为合规托词。具体危险犯的逻辑决定了,只要存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即已既遂;企业不能以“运气好没出事”反向论证风险不存在。
第三,辩护应聚焦法定从轻情节与危险程度本身。真正有效的争点是: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专家论证是否扎实、销售金额与数量能否核减、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以及是否具有自首、立功、退赃、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而非以“受种者无不良反应”主张从轻。
第四,MAH 与进口药品境内责任人应建立专项合规审查。对跨境采购、个人携带入境后转售、以“医生名义”私下接种等灰色形态,应前置识别并阻断,避免从行政违法滑向刑事犯罪。
医药行业唯有合规才能行稳致远。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具体危险犯定位提醒企业:风险防范的着眼点,是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与批准文件的齐备性,而不是事后是否“恰好”没有酿成损害。
信息来源清单
- 中国法院网(来源:人民法院报):《未实际导致人体不良反应不属妨害药品管理罪从宽情节》,发布日期 2026-09-03。来源:中国法院网(chinacourt.cn)。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等。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 号)第八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court.gov.cn)。
本文仅供研究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